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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我行至汝州市X路X路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与我相撞,致使我受伤。2011年1月21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某某支付x元后就不管不问了。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鉴定费920元,共计x.84元,被告承担70%,即x.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x.29元,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黄某乙骑自行车行至汝州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1月21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共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20元。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检查费200元。2011年5月2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系汝州市X乡米庙棉花厂退休职工。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系购买何某某的二手车,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乙在此事故中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4200元(70天×2人×30元/天)、误工费6800元(170天×4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08元(x.26元×16年×50%)、鉴定检查费92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几项共计x.08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即为x.4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莉娜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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