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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林某某(在逃)家里玩时,看到他家里有一杆火枪,便要林某某将此枪借给自己使用,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该枪打过几次鸟,并将该枪一直放到自己家中。2010年10月2日下午3时,被告人张某某盗钓伍某某承包的丁家港乡X村大堰组水库的鱼时,被伍某某发现。当天下午5时许,伍某某到张某某家理论时,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某从家里拿出火枪,对伍某某进行威胁,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经鉴定,该火枪被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伍某某、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枪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火枪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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