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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车拉砖往工地送,在汝南县X镇县老卫生局施工工地门前倒车过程中,将下水道盖板压断,车辆倾斜将姚某某(系被告人之妻)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投案时的供述、证人姚某某、余某乙证言,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年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保国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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