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邢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9月6日在新疆乌苏市X镇牧野一队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9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994年1月至11月期间,先后分别伙同姬某营、高某、徐某丙、李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姬某某、曹某、徐某庚、周某某、徐某辛、徐某壬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板某、钳子、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戌马水泥厂、宝丰县X乡等地某劫作案3起,致一人轻微伤,抢得财物价值共计7500余元,现金共计1900余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邢某乙自1993年至1995年期间,先后伙同徐某丙、徐某癸、徐某辛、高某、姬某某、曲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鲁山县X镇、鲁山县X乡、鲁山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930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枪等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项、第某、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乙对抢劫罪的第3起事实辩称自己当晚前去抢劫时在外望风,并未进入屋内;对盗窃罪的第4起事实辩称自己并未参加,对第6起事实辩称拖拉机开到半路坏了,就丢弃到半路,并未实际开走。对其它事实均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1994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乙与姬某营、高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板某、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戌马水泥厂,在盗拆该厂一台10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5500元)时,被该厂值班人员发现制止,被告人姬某营开枪威胁,并将值班人员控制在屋里,尔后三人将变压器铜芯拆走。三人将铜芯平分后,销赃并予挥霍。

2、1994年4月份的一天某里,被告人邢某乙与徐某丙、李某丁、徐某戊(均已判刑)、徐某己(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乘坐徐某己驾驶的三轮车,去至宝丰县X村民宋某根经营的代销点,跺门入室,徐某丙、徐某戊持枪控制住宋某、周某夫妇,抢走该店现金600余元,及中原牌、许昌牌等香烟、孔府晏酒等物品,共价值2000余远,赃款、赃物五人分获,均已挥霍。

3、199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乙伙同姬某某(另案处理)、曹某、徐某庚、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持自制火药枪、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办煤矿,与亦来此行抢的姬某营、徐某丙、徐某辛、徐某壬(均已判刑)相遇,姬某营、徐某丙、徐某辛、徐某壬、邢某乙五人抬一木杠,将该矿会计室门撞开,尔后徐某庚、周某某等人持械在外望风,姬某营、徐某丙、邢某乙、徐某辛、徐某壬分别持火药枪、刀闯入室内,对该室的陈某栓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300余元。赃款9人平分,均已挥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乙当庭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抢劫的时间、地某、抢劫物品及现金数量与同案人高某、姬某营、徐某丙、徐某戊、李某丁、周某某、徐某庚、曹某、徐某壬的供述在主要情节上能相互一致,且有被害人周某、宋某、陈某陈某,证人张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199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邢某乙伙同徐某丙、徐某癸、徐某辛(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摇把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镇矿务局新井附近,将鲁山县X村民赵二某的一辆“维坊”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销赃得款3500元,4人分获后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55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被追退。

2、199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邢某乙与徐某癸、徐某辛预谋后,携带摇把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村村民王某某停在大门外的一台“聊城”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销赃得款3000元,三人平分后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60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追退被害人。

3、199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邢某乙与高某、姬某某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村民孙新某停放在院内一部“崂山”牌12匹四轮拖拉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40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追退受害人。

4、199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邢某乙与徐某癸、曲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摇把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村民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泰安”牌18匹四轮拖拉机盗走,销赃得款2800元,3人平分后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550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追退受害人。

5、199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邢某乙与徐某癸、曲某某预谋后,窜至鲁山县X村民尹洪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部“金牛”牌15匹四轮拖拉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885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追退受害人。

6、199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邢某乙与徐某癸、姬某某预谋后,携带摇把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村民孙国某停放在门外的一台“维坊”牌12匹四轮拖拉机盗走,销赃得款2800元,三人平分后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4500元

7、1993年冬的一天某上,被告人邢某乙与徐某丙、高某预谋后,携带板某、钳子等作案工具,去至宝丰县X村面粉厂,将该厂停用的一台50千瓦变压器铜线圈拆走,销赃得款600余元,三人平分后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2580元。

上述第1—3、5—7起事实,被告人邢某乙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盗窃的时间、地某、作案工具、涉案物品与同案人徐某癸、徐某丙、徐某辛、高某、曲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新某、尹洪某、周某某、张某某(系孙国平妻子)陈某,证人叶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尚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吕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证言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被盗拖拉机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第4起事实,被告人邢某乙虽不予供述,但同案人曲某某、徐某癸均供述邢某乙参与该起盗窃,并对盗窃过程及分工进行了详细供述,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李某某、刘某证言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被盗拖拉机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枪等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邢某乙结伙抢劫作案三起,抢劫财物价值9400余元,参与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邢某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数额36930余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乙当庭辩称抢劫罪第3起自己为望风;盗窃罪第4起自己未参加;第6起被盗拖拉机被丢弃到半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邢某乙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悔罪态度较好,同时部分被盗赃物被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作用酌情考虑。被告人邢某乙一人身份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