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戊,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庚,男,1949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戊因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19日本院向原告李某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庚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国生于X年X月X日,有三子二女即原告李某戊和四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庚。自1985年至2011年2月10日,被继承人李某国病故前,一直与原告李某戊共同生活,其饮食、起居、患病等生活均有原告李某戊照料,其丧葬事宜也有原告李某戊负责。2003年2月12日,被继承人李某国由律师陈海军代书、律师李某伟见证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后,电业局丰收路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由二儿子李某庚继承……”原告李某戊认为:被继承人李某国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要求:1、判决位于山阳区X路X号电业局住宅生活区X区X路电业局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山字第(略)号)。2、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李某己辩称:1、该遗书内容不实(不成立),其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2、其父李某国(被继承人)具有书写能力,找人代书遗嘱不合常理。
被告李某庚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适用遗嘱继承;
被告李某庚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其父李某国(被继承人)具有书写能力,不会让人代书遗嘱。原告李某戊应该亲自到庭说明情况,自己不同意由原告李某戊继承该房产;除上述外,遗产还包括被继承人李某国的工资、位于焦作市X区X路五号院X号楼一单元X号、修武县X村的房产各一套,还有抚恤金、丧葬费等,应当平均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李某国的代书遗嘱是否成立;2、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庚提交的证据有:1、身某、户某,拟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李某国之间的关系;2、代书遗嘱、房产证,拟证明遗嘱的内容;3、死亡证明书、火化通知书,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国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的时间;4、居委会证明1份;5、焦作市X区X路五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证、修武县X村房产证各1个,拟证明此两处房产不属遗产。
被告李某己质证后认为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实,不同意由原告李某戊一人继承。对剩余其他证据自己不知道;
被告李某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庚质证后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怀疑属串通所为。对剩余其他证据自己不知道;
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199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李某戊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仅各付了一年的赡养费;被告李某庚、李某庚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庚提交生活费收据7份,拟证明自己向被继承人交付了生活费,原告李某戊质证后认可。
被告李某庚、李某庚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李某己、李某庚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新城支行查询被继承人李某国的银行存款情况。该行出具查询回执中称被继承人李某国在该行没有存款。原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庚、李某庚质证后称在其他银行应该仍有存款。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戊提交的身某、户某、死亡证明书、火化通知书、房产证等均属书证,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调解书、被告李某庚提交的收据也属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戊提交的遗嘱也属书证,被告李某庚虽然怀疑该遗嘱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及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新城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双方未表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国早年丧偶。其与配偶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女被告李某己、长子被告李某庚、次子原告李某戊、三子被告李某庚、次女被告李某庚。1996年以来,被继承人李某国的生活即由原告李某戊负责。2003年2月12日,被继承人李某国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死亡后电业局丰收住宅小区(塔南路X号电业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房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由原告李某戊(李某庚)继承,生前工资也由原告李某戊(李某庚)支配。原告李某戊(李某庚)负责其一切生活,百年后负责其后事。
2011年2月10日,被继承人李某国死亡。丧事也由原告李某戊办理。另查明,位于山阳区X路五号院X号楼X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戊;位于修武县X村地号111住宅地面积337.5平方米的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庚(李某戊)、被告李某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国出具的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嘱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戊已经履行了遗嘱中的相应义务,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庚、李某庚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不能成立。被告李某庚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不属被继承人李某国的遗产,本院不予分割;被告李某庚主张的其他遗产(房屋、工资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国位于焦作市X区X路X号电业局生活区X号楼一单元X号的房产(遗产)归(由)原告李某戊所有(继承)。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城韬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六条第某款:公民可以立遗赠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代书遗赠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赠人签名。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