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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崇明县某局诉被申请人崇明县某工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保字第X号

申请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县鲁祥服装加工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队。经营者王鲁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14—B室。

申请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3日对上海市崇明县鲁祥服装加工场因拖欠劳动者2009年7月—12月工资和未按规定缴纳职工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以崇人社监[2009]理字第14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崇人社监[2009]理字第141—X号责令缴纳决定书,作出在7天内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及在15天内补缴未按规定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县鲁祥服装加工场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县鲁祥服装加工场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自被申请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石炳德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武燕

审判员石炳德

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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