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系葛某的继母,葛某系葛某的生父。坐落于嘉定区X街X弄某号的房屋系葛某为户主的私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37平方米,常住人口为三人,即葛某、金某某与葛某。1995年2月10日,葛某(乙方)与上海申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医院北侧2#西单元X室76.20平方米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安置给乙方,其中48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算,其余28.2平方米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原房屋折价款7,675.70元后,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差价款66,616.30元。该补差价款均系葛某与金某某夫妇两人所支付。2004年8月18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该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葛某一人。2008年9月27日,葛某立书面遗嘱,言明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其妻子即金某某继承。该遗嘱已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生效。2009年8月1日,葛某因病去世。此后,因葛某、金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意见不一,葛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葛某对系争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原北下塘街X弄某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所得房屋的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情况密切相关。本案中,系争房屋面积远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如果当时葛某的户口不在拆迁房屋内,葛某并非拆迁安置房屋的常住人口,则不可能安置到如此面积的房屋,故认定系争房屋属葛某、金某某与葛某共同所有。考虑到原拆迁房屋的权属、拆迁后房屋补差价款的支付情况,确定葛某对系争房屋享有1/4的产权份额。因葛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金某某继承,故认定金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3/4的产权份额。据此判决:确认葛某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享有1/4的产权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北下塘街X弄某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时,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照顾被上诉人的面积需要支付对价,该对价由上诉人夫妇予以支付了,上诉人夫妇应获得房屋产权。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私有房屋拆迁时,结合常住人口安置面积,被拆迁人的同住人不支付对价,可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的观点,故上诉人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葛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北下塘街X弄某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时,结合了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情况,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其中,对所安置房屋的面积亦起了密切相关的作用,被上诉人应获得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