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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8月13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8月20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别名陈X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刘某乙学、陈某戊杰(二人已判刑),共同商议收购树木,采伐贩卖后赚取利润。2008年12月2日上述六被告人从鲁山县X村民魏某、何红伟、陈某戊元、彭某江处,买下了其栽种于本村北河的一片杨树林。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刘某乙学、陈某戊杰(二人已判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砍刀等作案工作,擅自将购买的杨树159棵予以采伐,外运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勘验,被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达17.1648立方米。2011年11月25日,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鲁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郝某某、彭某某、魏某、刘某庚、陈某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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