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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涂某甲、涂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股份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涂某甲、涂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股份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因涂某甲、涂某乙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涂某甲、涂某乙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申请人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周某,被申请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涂某甲、涂某乙申请不予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理由是:仲裁当事人涂某乙、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没有与刘某订立仲裁协议;证据不充分;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刘某答辩称:(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涂某乙是《股份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可以作为仲裁当事人;经变更仲裁请求后没有要求新安居公司承当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涂某甲、涂某乙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涂某甲、涂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涂某甲为甲方,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申请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八条载明“甲方全权委托涂某乙先生为本协议的实际履行人的委托书一份”。2010年11月15日,刘某以涂某甲、涂某乙、新安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刘某为新安居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占该公司20%的股份;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10日内协助刘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2010年11月18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并通知了刘某、涂某甲、涂某乙、新安居公司。2011年1月13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刘某在庭审前增加仲裁请求:裁决涂某甲与廖玉平签订的《投资抵押协议书》无效。在庭审中各方均到庭全程参与了举证、辩论、最后陈述。此后,刘某又先后于2011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13日变更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仲裁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2010年11月15日,刘某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依据是2010年7月15日涂某甲与刘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新安居公司不是当事人一方,故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以新安居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涂某甲、涂某乙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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