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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株洲市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申请人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株洲市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润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某审判庭进行听证,湘润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湘润新能源公司申请称,《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中的当事人之一胡某既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系申请人的原股东,且与协议载明的被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小平为夫妻关系。在该协议形成过程中,胡某隐瞒相关情况,欺骗申请人签署了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云龙公司辩称,《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中约定了独立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仲裁条款独立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拟证明胡某的身份。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一份是租赁合某,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早就有往来,一直由胡某去取租金,申请人早就知道胡某与郑小平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不知道胡某与郑小平之间系夫妻关系的说法不成立。一份是股权转让合某书,证明胡某已将股份转让给李某。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其知道湘润新能源公司工商登记确实是变更了,但是否是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合某变更的其不清楚。以上三份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云龙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湘润新能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该协议第7条规定:三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29日,湘润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在合某中约定的或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或条款即仲裁协议条款独立于合某存在,不因合某的终止、无效而终止或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真实,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胡某、郑小平与李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表不同的民事主体签订了仲裁条款,虽然胡某既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与郑小平为夫妻关系,又系申请人的原股东,但其身份并不必须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无证据证实该仲裁是被申请人以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有效。综上,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某条、第十某条、十某、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某第一款(十某)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市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与株洲市云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投入补偿及借款归还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株洲市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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