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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曾用名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前后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符某在益阳市X区X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里扒窃人民币80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符某在益阳市X区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从熊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人民币2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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