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X,男,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李剑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何某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已判刑)、何×东、何×平(在逃)等人携带开山刀预谋报复刘××,当晚在马田镇新市场梁家饭店吃完饭后,得知刘××正在忠和村富达煤坪装煤时,何×平、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乘坐由何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持刀来到富达煤坪,当见到刘××后,何某乙、何某丙等人持刀下车对着刘××一顿乱砍,致使刘××身受十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骨折,多处肌肉神经损伤,右第5指远节缺失,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刘××、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及现场、伤者的照片;(2008)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郴湘法鉴字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