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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

辩护人欧某甲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辩护人欧某甲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欧某甲文杰提出被告人欧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在敲诈勒索中属未遂;2、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欧某甲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悔罪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未遂)

1999年2月,资兴市X村民胡某丁的南杂店被盗,胡某同学钟方华(已判刑)因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审查中,钟交待了盗窃他人水银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赔偿1000元损失处理。钟方华以此为由先后两次找胡某丁赔偿名誉损失,均遭拒绝。

为了向胡某丁索取“名誉损失费”,钟方华于2000年1月20日从汝城请来了朱某、肖某、欧某乙、胡某丙(均已判刑)、陈某某和被告人欧某甲等人来到东坪,并商定以赔偿名誉损失为由,敲诈胡某丁3000-5000元现金分赃。肖某还令同伙听其指挥,诈不到钱就打胡某顿。1月20日下午,欧某甲伙同朱某、肖某等人来到东坪乡胡某丁家中,要胡某少赔偿3000元名誉损失费。胡某肯,提出到东坪派出所处理,并向东坪派出所报了案。

东坪派出所段某海副所长接报后,对钟方华等人的敲诈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警告钟等人不得再行敲诈。但钟方华等人不听劝告,段某海副所长刚走,陈某某就踢了胡某丁两脚。随后钟方华等人又要胡某丁请客吃晚饭,胡某东坪街李卫坤的个体饭店里摆了两桌,席间,钟方华及其同伙再行敲诈,要胡某丁赔偿几千元名誉损失费,因东坪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而未果。

二、妨害公务罪

2000年1月20日晚,欧某甲伙同钟方华、朱某、肖某、欧某乙、胡某丙、陈某某等人在李卫坤饭店敲诈勒索胡某丁时,东坪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副所长段某某、干警王某某出面制止钟等人的敲诈,且口头传唤钟方华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钟方华随三民警走出饭店后,其同伙欧某乙怕敲诈罪行败露,忙用汝城话叫喊:“华华,不要去派出所!”边喊边追上去阻拦。干警王某某表明是派出所的并警告欧某乙不要阻拦,欧某乙不听劝阻,还挥拳击打王某某的鼻子。刘某某、段某某质问欧某乙为什么打人,欧某甲拳击向段某某的脸部,段某其按倒在地,肖某亮见状,用汝城话招呼同伙:“操家伙上!”,被告人欧某甲从饭店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干警,其他人有的拿木板,有的挥拳击打干警。为了避免事态扩大,东坪派出所三名干警在被砍、打后没有还手,刘某某、段某某一边防身一边后退,王某某则赶赴东坪乡政府报告情况。后退时,段某某被持菜刀的欧某甲和肖某追着打,其头部被砍伤,双手被打肿;刘某某则被朱某、欧某乙、胡某丙、陈某某围攻殴打,其头部、面部、眼部多处受伤。后刘某某由群众扶进一饭店,欧某乙、胡某丙欲冲进来继续逞凶,段某某赶来后掏枪警告,欧、胡某人又向段某过来,危急关头,东坪乡X乡干部闻讯赶来,制止了袭警事件的继续发展,当乡干部唐某某擒拿凶手时,被钟方华击中头部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段某某、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欧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1年9月5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段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钟方华、肖某、欧某乙、胡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丁、刘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方美、欧某甲珍的证词;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同案人钟方华、肖某、胡某丙、欧某乙和朱某的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又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欧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积极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欧某甲文杰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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