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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系彭某秋之妻。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史某某之母。

原告彭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学生,住(略),系彭某秋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彭某甲之外祖母。

原告彭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彭某秋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执行款项、收取法律文某等。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某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某等。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某等。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x煤由醴陵市G106线与G320线互通处驶入G320线驶往株洲方向。当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车途经G320线x+600M地段,以60.96KM/H左右的速度超车时,将前方彭某秋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的大龙x型助力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彭某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但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赔偿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66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648元、转院车费700元、误工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丧事误工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助力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外,被告还需支付x.66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彭某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金额由x.66元变更为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全部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x煤由醴陵市G106线与G320线互通处驶入G320线,驶往株洲方向。当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车途经G320线x+600M地段,以60.96KM/H左右的速度超车时,将前方彭某秋驾驶的识别码为x,发动机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彭某秋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事故。2010年11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2010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彭某秋系原告彭某乙之子。彭某秋与原告史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彭某甲,并且居住在(略)李家排X号。原告史某某系智力残疾人(三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因彭某秋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此款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二、被告刘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因彭某秋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x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刘某某多支付的x元赔偿款(x元-x元)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原告史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自愿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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