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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的“罗马假日”娱乐城会所的楼梯口处,以人民币1300元将六小瓶(共计70ML)伪装成蛇胆川贝口服液的毒品氯胺酮溶液卖给吴××,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处缴获伪装成蛇胆川贝口服液的毒品氯胺酮溶液共计六小瓶(共计70ML)。从被告人石某处缴获贩卖所得人民币1300元、涉案的华为牌黑色小灵通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是氯胺酮的液体而不是纯氯胺酮溶液以及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手小灵通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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