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成立“内黄某井店镇豫鑫豆制品厂”,其任法人代表,被告人赵某甲明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却于2010年1月2、3日将“食用碳铵”掺入生产的腐竹中。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办案情况说明,内黄某技术监督局现场检验笔录,内黄某质量动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生产、销售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用碳铵”,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