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区X区X栋X单元,采取用T形锁撬点火开关的方法,盗得彭某某停放在该处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轻骑48CC”型二轮助力车一辆,后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
同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X区X街欲盗窃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其主动交代在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向失主退赃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退赃材料、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盗窃罪行未被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