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0岁,系被告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祁XX,李XX之母。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4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李XX的法定代理人祁XX,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晚上23时许,李某因为家庭矛盾,在家中,用菜刀朝正在睡觉的妻子祁XX头上、脸某、胳膊上砍十几刀,朝其儿子李XX头上、胳膊上砍十来刀,致使祁XX、李XX二人当场昏迷。随后,李某即向周某市公安局投案称:自己用刀砍死自己的老婆和儿子了。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鉴定,祁XX、李XX二人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矛盾对其妻不满,产生杀死妻子的念头,将妻子砍十余刀,同时将其子砍数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将原告人砍十几刀致轻伤,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应予严惩,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的,民事赔偿没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祁XX结婚多年,婚后生一子李XX,今年10岁。案发前夫妻二人带孩子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全家人从外地回来生活。2011年4月1日晚上23时许,李某因为想让妻子与自己外出打工,妻子祁XX不想外出,二人发生口角,李某在自己家中,用菜刀朝正在睡觉的妻子祁XX头上、脸某、胳膊上砍十几刀,朝其儿子李XX头上、胳膊上砍十来刀,致使祁XX、李XX二人当场昏迷,李某的父母听见被害人的呼救声赶到其家中将二被害人送往医院。随后,李某即向周某市公安局投案称:自己用刀砍死自己的老婆和儿子了。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鉴定,祁XX、李XX二人均为轻伤。二被害人住院的花费已由被告人李某的父母支出。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提供证据,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1日晚上22点多和妻子祁XX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因生气到一楼厨房拿着菜刀回到卧室朝正在睡觉的妻子祁XX头上、脸某砍数刀,儿子劝架又将儿子头上砍几刀,其父母过来将妻子、儿子送往医院,自己去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述:
(1)祁XX于2011年4月5日的陈述:
证实2011年4月1日23时许因家务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掂刀朝其和儿子身上、头上砍数刀,同时证实听被告人的母亲说被告人李某在周某市X路精神病院、太康老冢东边的精神病院、项城烈士陵园西边的精神病院看过病。
(2)李某彬于2011年4月5日的陈述:
证实2011年4月1日23时许,其正在家里二楼卧室内休息,被母亲祁XX的叫喊声惊醒,看到李某正拿着刀砍祁XX,便过去拉被告人,被告人又照其头上、胳膊上砍几刀,其头上有8处刀伤,胳膊上有2处刀伤。
3、证人证言
(1)康XX于2011年4月2日、3日、7日的证言:
证实2011年4月2日凌晨左右,听到其儿子李某家有吵闹声,便和丈夫李XX将李某家门跺开,看到祁XX和李XX浑身是血躺在地上,随叫人拨打“120”后将祁XX和李XX抬到120救护车上送往医院。又证实被告人在上高中二年级的时候,因和别人生气,头上被人用铁锨铲过一下,此后经常犯病,曾在周某市X路精神病院、太康老冢东边的精神病院、项城烈士陵园西边的精神病院看过病。
(2)李XX于2011年4月2日、3日、4日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康好真一致。
(3)李x年4月4日的证言:
证实2011年4月2月2点多钟,正在自家开的烟酒门市部里休息,听到其嫂子康XX来到门市部喊其说:"李XX,赶紧起来,李某把他孩子赖蛋(李XX)砍的不行了。你赶快打120叫救护车。"其就拔打了120的电话,120救护车来后,其哥李XX抱着赖蛋(李XX),其嫂子康XX,还有个他邻居抬着祁XX上了120救护车。。
(4)证人朱XX、王XX、刘XX(三人与被告人李某同系商水县看守所关押人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监室里有胡言乱语(自称饭里有毒、世界末日到了等)、用头撞墙、抢别人饭吃、打人等行为。
(5)证人王XX(商水县看守所管教民警)证言,证实李某在押期间举动反常,乱喊乱叫,晚上不睡觉,打人等情况。
(6)证人康XX(蔬菜乡东杨庄治保主任)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以前有精神病,一犯病就掂刀砍人,经常和家人生气,本人性格内向,十年前去北京拦过火车导致火车停发5分钟,在周某、太康曾经看过病。
(7)证人宋XX(太康县老冢港李某神病疑难症医院医生)证言,证实1999年9月11日一个叫李某的在该院看过病,是精神分裂症(狂躁症)。
(8)证人孟XX(蔬菜乡东杨庄治支书)证言,证实被告人得精神病十来年了,一犯病就乱跑,找家人的麻烦,其父母年轻时经常生气,对他有影响,平时不爱说话等。
(9)证人任XX(周某市中心医院护士)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接120通知后出诊的情况,看见一个女的头上有两、三处刀伤,一个大男孩受伤。
(10)证人李XX(周某市中心医院接诊医生)证言,证实女的头上有十多处刀伤,男孩头上也有多处刀伤。
4、书证
(1)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X年X月X日出生)(侦查卷P2)
(2)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侦查卷P101)证实扣押铁质菜刀一把。
(3)出警经过两份(侦查卷P102-103)
5、鉴定结论
(1)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侦查卷2P18-24)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祁XX、李XX程度为轻伤。
(2)周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一份。(侦查卷2P25-28)
(3)驻马店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一份(侦查卷2P29-34)
鉴定意见:李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31张照片一套(侦查卷P3-27)
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8、出警经过2份,证实李某作案后投案的情况。
9、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针对被告人李某的反常情况侦查机关给其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为家庭矛盾,遂产生杀死其妻子的念头,用刀疯狂向其妻子头上、脸某、胳膊上砍杀十余刀,其子李XX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砍其子的举动,并将妻、子均砍致轻伤,手段残忍,其主观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显而易见。从证据材料显示,虽然被告人李某曾经有过精神病,但侦查机关给其作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无精神病,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亲属之间,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祁XX因未提供民事赔偿证据,待有证据后民事部分可另案起诉。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