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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党、程军利(均已判刑)盗窃内黄某亳城乡X村张运臣家400公斤辣椒和1500公斤小麦,价值分别为2800元、2700元。后三被告人将辣椒和小麦分别以4200元和25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220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党、程军利盗窃内黄某亳城乡X村张某甲家人民币3000元及一台海尔空调、3条太空被、6条棉被,物品总计价值为3750元。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1070元。案发后,海尔空调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x元,得赃款人民币327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程军利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同案人杨某党、程军利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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