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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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

(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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