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杨干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君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幼儿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6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干生、郑君诏,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苏某与蒙某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苏某自愿将寺圩幼儿园转让给蒙某使用;幼儿园现有装修、设备,在苏某收到蒙某的转让金后无偿归蒙某使用;幼儿园转让金为35000元,签合同当日蒙某首付苏某17500元的订金,剩余的17500元在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该幼儿园的房屋租赁及原有员工留用、安置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日,蒙某向苏某支付了17500元转让金。同年9月1日,武鸣县教育局向蒙某核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从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余下的17500元转让金蒙某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未能支付。为此,苏某曾找到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要求学校协助其追回剩余的17500元转让金。余下的17500元转让金蒙某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蒙某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苏某已按约将幼儿园转让给蒙某,蒙某也顺利地办理了办学许可证,取得了合法的办学资格,苏某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蒙某在支付了首笔转让金后,余下的转让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蒙某称签订合同时苏某宣称的生源与事实严重不符,苏某未按约定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苏某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关于苏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苏某在蒙某未能按时支付余下的转让金后,曾要求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出面解决,该事实在该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中可得到证实,尽管该证明中载明的苏某最初要求该中心学校解决剩余的17500元转让金的时间有“2008年”或是“2009年”的涂改,但不管是2008年还是2009年提出要求,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系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当然也是本案所涉的府城镇寺圩幼儿园的教育主管部门,其有权处理及协调涉及幼儿园发生的相关事务,故苏某在向该中心学校提出解决剩余转让金的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苏某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两年内,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苏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计算,蒙某同意苏某的计算方式,但不同意苏某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认为应从起诉时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由于蒙某一直未能支付余款,故苏某主张以2008年9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苏某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判决:蒙某支付苏某转让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蒙某负担。
上诉人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苏某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本案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向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请求解决纠纷,因该中心学校不是“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其请求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蒙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蒙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苏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武鸣县X镇)教育辅导站的通知》;2、《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X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拟证明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得到武鸣县X乡(镇)的教育教学工作。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3日,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向苏某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苏某从2008年9月起,在每学期的开学初或期末,均通过电话或亲自到中心学校,要求协助追回剩余转让金17500元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苏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苏某在一审提交的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直至2011年3月3日,苏某一直要求中心学校协助其向蒙某追索剩余17500元转让金的事实。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系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得到武鸣县教育局的授权,代行教育局的部分行政职权,有权调处相关民事纠纷。因此,在苏某向中心学校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苏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蒙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