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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30日由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西华县中天缘网吧玩通宵,路过吧台时,与被害人闫XX发生口角纠纷,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西华县中天缘网吧,在吧台发现闫XX上去就给他两拳,临走时又将闫XX喊到网吧楼下再次对被害人闫XX进行殴打,致使闫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闫XX的伤情为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闫XX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闫XX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朱XX、郭X、冯XX、张XX证言,被害人闫XX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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