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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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某日二十四时许,被告人都某某伙同本村刘国杰(在逃)翻墙进入本村任XX家院中,盗走玉米脱粒机一台、拉车轱辘一个、水带两盘、皮带轮一个,经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鉴定共价值460元。次日,被告人将所盗物品卖至老庙乡一废品收购站,从中得赃款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涉案赃款46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滑县价格鉴定评估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领到条及被告人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盗窃为目的,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安定、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住宅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当庭尚能认罪、悔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旧白色无牌照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本案所追回玉米脱粒机、拉车轱辘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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