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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菱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审被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审被告上海锐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双菱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9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其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9日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乙方即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X乡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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