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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0岁。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44岁。

原告张某甲不服潢川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1日以李某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了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09年2月22日11时许,张某甲在潢川县城关“国庆酒楼”吃饭时因为琐事和酒楼老板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李某某打伤。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诉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张某甲不服,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自2009年2月18日开始,李某某以其哥被我打伤为由多次到我家进行骚扰,非法向我索要钱财,且进行威胁。2009年2月22日中午,李某某趁我在潢川县北关“国庆酒楼”吃饭之机,纠集多人在楼下守候,当我饭后下楼时,李某某向我索要钱财,我不从,李某某等人便对我大打出手,后由“110”把我送往环城派出所报案,又送我到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认定我因为琐事和李某某发生口角的事实是错误的。李某某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向我索要钱财没能得逞时,才持械殴打我的,而且是其纠集指挥多人一同将我打伤,该事实不属“琐事和李某某发生口角”的情形。被告对李某某只给予罚款500元处罚显然有失公正,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2月18日,李某某之哥李某在潢川县西亚超市附近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张某甲打伤并住院治疗。此案由北城派出所受理给予张某甲治安罚款100元的处罚,但李某的住院费用张某甲并未赔偿。2009年2月22日上午,张某甲与其朋友到“国庆酒楼”吃饭时与酒楼老板李某某相遇。李某某代其哥李某向原告张某甲讨要住院费用,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李某某对张某甲腿部踢了两脚。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持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李某某之哥李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给予张某甲治安处罚100元的行政处罚。当月22日,原告张某甲与胡某等人到潢川县盐业市场“国庆酒楼”吃饭时与酒店老板李某某相遇。第三人李某某代其哥李某向原告张某甲讨要医疗费用,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第三人李某某等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张某甲向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李某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11月11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下发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举证了对张某甲的法医鉴定、2009年2月22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5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27日对黄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24日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以张某甲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李某某打伤,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而原告张某甲则陈述当时是李某某与他人一起对其殴打。证人胡某证明在“国庆酒楼”老板娘搂住张某甲,老板(李某某)与两个年轻人对张某甲拳打脚踢,一直把张某甲打倒在地。证人黄某证明事发当时见到李某某和一女性都用脚对一跑倒的男子身上踢。原告张某甲的法医鉴定书则证实其头、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损伤。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均证实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并非仅有李某某一人殴打张某甲。因此,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一人殴打原告张某甲并对其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潢川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丽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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