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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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曹里中学校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住所地扶沟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院内。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

被告人王某乙,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及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04年2月至今任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在履行对全乡各中小学的教学管理职能中,以经手费等名义收取教辅、作业本、学籍照相、幼教课本等各项回扣共计x.5元,用于某心学校日常某支。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辩称,从2004年至2010年,我们曹里乡中心学校以经手费等名义收取回扣x.5元属实。因该回扣均用于某们中心学校的日常某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因收取回扣之事不是我决定的,所收取的回扣均用于某们中心学校,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4年2月至今任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在此期间,被告单位在履行对全乡各中小学的教学管理职能中,以经手费等名义收取教辅、作业本、学籍照相、幼教课本等各项回扣共计x.5元,用于某心学校日常某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乙均供述了其单位收取回扣x.5元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徐某某、邵某某、韩某某、于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其经手收取回扣之事校长知道,收取回扣后交与中心学校会计入账的事实。又证明了收取回扣是集体决定的,收取的回扣又用于某心学校日常某支的事实。3、证人宁某某、罗某、王某丙、常某某、杨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其通过曹里乡中心学校向曹里乡中、小学送教材、作业本等,去曹里乡中、小学照相、体检等事实。又证明了其向曹里乡中心学校送经手费的事实。4、曹里乡中心学校账册证明,从2004年至2010年,曹里乡中心学校共收取经手费x.5元的事实。5、扶沟县教育局文件证明,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任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6、书证一份证明,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系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曹里乡中心学校校长,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及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扶沟县X乡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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