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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民委员会、戚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妻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方,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戚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湖民一字第X号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向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方,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李某某就同一事实,曾于2006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l2月11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诉原则,本案李某某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我国民诉法也明确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应通过申诉程序处理,而不应另行起诉。故李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我的两次起诉的被诉主体和诉讼请求及事实是不一样的。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明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诉原则,李某某应通过申诉程序处理,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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