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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1时30分许,我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47KM+300米处时,被张明山驾驶的皖x号货车追尾,致我车损人伤,造成损失3万多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费等x元。

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事实,我们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赔偿义务人,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在商业险内赔偿无依据。2、我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是9335元,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是9435元,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时30分许,张明山驾驶皖x号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47KM+300米处时,追尾撞到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山负全部责任;李某负无责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60元。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为:9435元(人民币)。受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小型轿车一天停运营业额损失价格鉴定为:1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为其皖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期限一年。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年6月17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原告出据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修理费票据;

3、皖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张明山驾驶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尾撞到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负无责责任。故事故车辆所有人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gQ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第三者责任保险”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1)支出检查费60元;(2)车辆损失9435元;(3)停运营业额损失为29天×100元/天=2900元;(4)拖车费200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500元应由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它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等费用x元。

二、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鉴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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