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位某甲,女,195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了(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位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了(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位某甲伙同他人在韩章民、邢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雇佣下,在内黄某梁庄镇X村南地邢某某废弃的纸浆厂内,被告人位某甲和刘某某、王某宾(均另案处理)一组,共参与非法制造雷管3万枚。
另查,被告人位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到滑县四间房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韩章民、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投案证明,证人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位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位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