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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王超(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镇X村民程XX、吴XX夫妇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现金200多元、黑色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程某伙同王超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卖给原阳县X镇南干道乾坤科技门市部的张XX。经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程XX。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程XX、吴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库凭证、装机配置单、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娄茜霞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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