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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2012年1月2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在与田某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为报复田某,2012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用铁锤将与田某所生的女儿田某和田X的头部打伤。因田某、田X的头部流血,被告人曾某不忍再对二个女儿进行伤害,遂打电话叫田某回家,后被害人田某、田X被田某国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田X的伤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和田某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007年生育女儿田某和田X,2008年被告人曾某与田某回到慈利县X村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人曾某为了报复田某遂产生了伤害自己女儿的想法。2012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趁田某外出挑水,两个女儿田某、田X睡觉之机,用铁锤朝两个女儿的头部分别打几下,随后打电话说女儿摔伤了叫田某回家,田某回家后将女儿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5.8厘米,被害人田X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曾某与田某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为报复田某,于2012年1月20日早上用铁锤打伤两个女儿的事实。

2、证人田某、张XX的证言证明:其听田某说田某的伤是被告人曾某所致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曾某伤害女儿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作案时间、地点的事实。

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田某、田X住院治疗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某、田X的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7、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产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雄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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