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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被告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伦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1967年4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伦岭,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陈胜利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某其撞伤,之后陈胜利驾车某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某某系豫x号普通货车某车某和陈胜利的雇主,应对陈胜利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车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车某某承担。

被告车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x余元。豫x号普通货车某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原告刘某某的其他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目前没有查到豫x号普通货车某其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记录。2、其公司没有接到车某某及其他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材料。3、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逃逸,根据机动车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肇事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刘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5时许,被告车某某的雇佣司机陈胜利驾驶x号普通货车某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07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陈胜利驾车某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8年6月份,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x.64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对原告刘某某所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刘某某未申请护理级别的鉴定而予以驳回。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诉讼结束后,原告刘某某委托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材料进行审查和对被鉴定人刘某某进行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车某致伤头面部及胸腰部,造成脊髓损伤并截瘫。引起脐以下感觉、运动功能消失,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为0级,腱反射消失。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完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翻身、穿衣、洗漱、大小便、自主行动大部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4.1.4护理依赖b条规定,刘某某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费用一年约为8640元。

刘某某共有二子女,女儿刘某,出生于1991年10月14日;儿子刘某,出生于2000年6月13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成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母亲杨焕出生于1949年7月1日。刘某成、杨焕共有三子女。刘某某及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陈胜利所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某有权人为被告车某某。诉讼期间,经本院向车某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豫x号普通货车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

原告刘某某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三份,金额总计为4777元;提供永康大药房收据三份及京华堂大药房收据一份,金额总计为5116元;上述票据没有付款人的姓名。刘某某另提供产品质量信誉卡一份,载明金额为890元。

《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某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的;(二)肇事机动车某参加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某事后逃逸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某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向车某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查询,可以认定豫x号普通货车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的免赔问题,《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该免责事项仅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不包括机动车某事后逃逸的情形,故机动车某事后逃逸不应当作为保险人的免赔事项。虽然保险条例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问题,由于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以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对其辩称应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虽然于2008年7月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车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审理终结。但在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并未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与该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据此而免除。原告刘某某没有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权利,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因没有进行鉴定而未得到保护,现原告刘某某已就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其就两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女儿刘某年龄为十六岁半,抚养年限为一年半;儿子刘某年龄为八岁,抚养年限为10年。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成、杨焕年龄均为59岁,抚养年限均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刘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确定。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83元(3044元/年×1.5÷2)。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元(3044元/年×10÷2)。刘某成、杨焕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x.33元(3044元/年×20÷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6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真实性之处,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定残后的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每年8640元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其请求按十年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为x元。以上两项共计x.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66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对其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仅提供了出库单及收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不显示付款人姓名,也缺乏相关的处方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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