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朱某与胡某(在逃)在本市X路X号X楼傣妹火锅店用完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秦某得知其前女友郭某与男友等人也在傣妹火锅店用餐。随后,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胡某,以敬酒为由手持啤酒瓶接近郭某男友所在的餐桌,挑起事端后用啤酒瓶击打及拳打脚踢方式将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孙某、孙某及何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朱某被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孙某及何某某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孙某、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朱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朱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秦某、朱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