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2000元。并已于当年归还了8000元,现在仅欠原告x元及利息。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妻系堂兄妹。2007年7月20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9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赵某某催收,被告谭某某未还款,原告赵某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x元,并以借条为据。而被告则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共x元,且已归还了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书证借条为据,而被告主张仅凭口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真实、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谭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7年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考虑到双方系亲戚,本院认为,其利息按5.58‰每月支付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质证、反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5.58‰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韬
审判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郭美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赵某平;校对:邓辉;印8份;2010年3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