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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因怀疑邻居黄某乙偷了她家的鸡而到黄某闹事,用锄头砸坏黄某的厨灶、铁锅。后又趁黄某乙不注意,从其厨房拿火钳夹明火炭点燃黄某厅屋里的干柴,导致黄某房屋被烧,造成财产损失544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我没有放火的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失火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的文某、法律素质低,请求法院对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因怀疑邻居黄某乙偷了她家的鸡而到黄某闹事,用锄头砸坏黄某的厨灶、铁锅。后又趁黄某乙不注意,从黄某厨房拿火钳夹明火炭点燃黄某厅屋里的干柴,导致黄某房屋被烧。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放火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54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家起火、房屋被烧的事实;2、受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房屋被人放火及所受损失的事实;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概貌,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4、湘乡市公安消防大队乡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家发生的火灾属一般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认为放火引发;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放火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5442元的事实;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文某某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x元,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湘乡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报告、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文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乙偷了她家的鸡,故意放火焚烧黄某乙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放火,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经查,被告人文某某多次供述自己的放火行为,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费某某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失火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3点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对被告人文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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