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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朱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通市通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洋地段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所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中联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2月17日13时12分,被告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A1迎宾大道外圈近川沙路进口处与原告乘坐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人民币(下同)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误工费3,300元;要求被告赔偿72,971.80元,包括医药费19,279.31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904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19,500元、康复费6,5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只认可在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略)费、康复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第三人中联财险南通支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只认可在瑞金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基于原告自己出院导致伤害扩大而做的鉴定结论确定,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2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天;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略)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康复费仅指购买康复器材的花费,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不能纳入康复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13时12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A1迎宾大道外圈大型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A1迎宾大道外圈近川沙路进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田莹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载杜某某及原告陈某沿A1迎宾大道外圈小型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苏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沪x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碰撞,致沪x小型普通客车方向左偏,车头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及编号为路灯x的路灯杆,导致杜某某和原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以及中心隔离护栏和编号为路灯x的路灯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杜某某及原告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颈骨折”,并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8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本拟手术治疗,但原告自动出院;出院后至2009年9月,原告又先后到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洋地段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224.42元、交通费1,106元。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摩思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为2,000元,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至2008年10月未上班,期间该公司对其予以停发工资的处理。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19,500元。

又查明,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朱某某。2007年4月3日,第三人中联财险南通支公司就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杜某某、田某某曾于2008年10月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本院出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第三人于2009年3月20日之前赔偿杜某某医疗费699.84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元,共计3,439.84元;另出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现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洋地段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所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对上述委托事项不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洋地段医院门诊记录自管卡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病史卡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百一十九张、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洋地段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十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四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十五张、出租车费发票三十八张、劳动合同二份、工作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户口簿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略)费发票一张、聘请(略)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曾就肇事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前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名受伤人员杜某某医疗费699.84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元,共计3,439.84元,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确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20.16元,共计116,560.16元。鉴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康复费实已包含在医疗费范畴之内,故一并阐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至2009年9月期间因就诊支出的医疗费28,224.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就诊记录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之外的就诊医药费均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康复费中,发生在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急诊医药费中的154.40元和发生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中的860.49元,就诊时间均在2009年10月13日原告定残日之后,属于治疗终结之后原告自行就医发生的费用,难以纳入医疗费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认为6个月。被告和第三人虽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来看,误工费可按每月2,00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天。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38张出租车费发票与其就诊时间相符合,金额共计1,106元,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票据均难以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确认为20%。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6,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但(略)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本市(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略)费为16,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79,470.42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560.16元;余额62,910.26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8,224.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2,270.42元中的116,560.16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8,224.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16,000元,共计人民币179,470.42元中的62,910.2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9元,减半收取2,07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9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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