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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吕某、郭某丙、郭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文彦,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诉被告吕某、郭某丙、郭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合伙给被告吕某盖房。2010年4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吕某提供的桐木板架板不牢固,被告郭某丁支桐木板架板不牢固,致使原告在上架工作中,架上桐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支架上掉下来造成原告膝盖骨折,后经(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吕某承担20%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各承担30%责任。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23日,原告又于林州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造成我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2300.82元,护理费61.47元/天×30天=184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59.87元/天×50天=299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48.42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依据(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689.68元,依法判决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2534.53元,依法判决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2534.5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因盖房致伤的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1689.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因盖房致伤的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2534.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因盖房致伤的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2534.53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吕某、郭某丙、郭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吕某因盖房与常某及郭某丙、郭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清包价24000元,建筑材料、设备均由吕某提供,常某与郭某丙、郭某丁在合伙施工中,2010年4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因支架的桐木板断裂,常某从桐木板支架上掉下来造成常某右腿膝盖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吕某承担20%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各承担30%责任。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23日原告又于林州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91.82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20天=1229.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21851元/年÷365天×30天=1795.9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927.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在为吕某建房过程中共同劳动,并根据各自工作量领取报酬,应认定该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常某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某意义务,应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吕某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某示义务,应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作为合伙人应各负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927.27元的20%即1185.45元;

二、被告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927.27元的30%即1778.18元;

三、被告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927.27元的30%即1778.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某旺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桑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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