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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6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沃公司:1、支付16年5个月工资及生活费x元;2、赔偿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驻郑销售处差旅费、生活补助费x.2元;3、支付其垫付的罚款x元;4、支付工资生活费x元的逾期利息;5、补交三险一金的所有费用及办理全部手续,赔付其16年5个月的失某保证金,按月薪5000元给其办妥退休手续;6、要求赔付其16年5个月工资及x.2元之和5倍的精神损失某。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中沃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16日,张某从济源市通用机械厂调到济源市果酒厂(该厂后变更为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直至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后张某被安排到郑州销售公司产品,1994年9月20日公司因生产销售假酒,被郑州市工商局经济监察大队查处,暂扣款数x元。在庭审过程中,张某称自己一直在处理该案直至1996年年底,后因中沃公司未支付工资,也未给其再安排工作,故不再上班,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期间,中沃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元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中沃公司承担张某欠中沃公司的5000多元钱,并另外支付张某各种补助3000元,中沃公司不再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已履行。现张某认为中沃公司侵害其权益,经与中沃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参加失某、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至2006年元月7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沃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为张某办理失某手续;3、驳回张某其他申诉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养老保险费已缴至1995年12月,未参加失某、医疗保险,济源市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元月开始实施。经调查张某的失某保险已不能补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1994年3月调到中沃公司,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元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而免责,因此,中沃公司应为张某参加失某、医疗保险,为张某补缴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至2006年元月7日,张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并为张某申请办理失某手续,但是,由于失某保险不能补办,故中沃公司应赔偿因不能补办而导致张某不能享受失某保险待遇的损失,从1994年3月至2006年元月,张某工作年限共计11年零10个月,张某应享受20个月的失某保险待遇,2010年7月失某金发放标准为704元/月,故中沃公司应支付失某金x元。关于张某要求中沃公司按每月5000元补发16年5个月的工资及生活费x元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元月解除,其请求也已过申诉时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中沃公司赔偿其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驻郑销售处差旅费、生活补助费x.2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且已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张某要求中沃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郑州市工商局罚款x元,因张某提供的系暂时扣留单,且交款人也未显示系张某交纳,也已过申诉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中沃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中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参加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至2006年1月7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中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失某金x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沃公司负担。

张某上诉称:其于1994年调入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当时销售科人员大多数年薪十几万元,最低6万元,其要求按最低收入计算。中沃公司故意违法剥夺张某的生存、工作权利,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伪证。中沃公司销毁张某的工资档案,在没有工资依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战友、工友的收入情况计算。张某要求赔偿的驻郑销售处的差旅费、生活补助费,证据是充分的。张某提供了1万元罚款单据,没有证据显示中沃公司交纳。张某与中沃公司的所谓协议,是中沃公司工作人员张XX威胁、欺骗张某签字,签字时,张某感冒、头晕,张XX还不让其看协议内容,其领取3000元,张XX还回扣了500元,此协议在仲裁时张某才看到上面的内容,该协议没有鉴证单位,是无效协议。张某几乎每月都到中沃公司讨要,不可能超过申诉时效。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中沃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沃公司上诉称:张某自认其于1996年离厂,而中沃公司于1998年10月改制设立。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双方于2006年1月7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沃公司为张某补缴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失某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假酒在郑州被查扣后,中沃公司将其档案销毁,其并未离厂,1996年脱离劳动关系的证明是中沃公司伪造的。

张某在本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X的三份书面证言,以证实其请求未超过申诉时效,2006年的协议是中沃公司欺诈情形下形成的。

中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X系张某儿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针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张X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张X系张某儿子,双方之间有利益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郑州洋酒名酒商贸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时扣留现金1万元。该暂扣单显示:无证、经销假冒酒,待处理。张某称中国郑州洋酒名酒商贸公司销售的假冒酒系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该x元系其垫付,其把该暂扣单交给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贾秋富,现贾秋富已去世,其垫付的x元中沃公司未予支付。中沃公司称未收到该单据。2006年1月7日,张某与中沃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于1994年3月至1996年1月在中沃公司销售公司担任业务员,经核准上班时间为1年,原车票补助未报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中沃公司财务帐上,张某欠款5000多元,中沃公司承担;2、公司一次性补给张某各种补助3000元;3、从签字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手续;4、中沃公司不再承担各种保险金和经济补偿,互不纠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认为其为中沃公司垫付罚款1万元,提供的依据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时扣留单复印件,该单据显示因中国郑州洋酒名酒商贸公司无证、经销假冒酒被暂时扣留现金1万元,待处理。但是处理结果是什么,被转为罚款还是已退还,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称其把该单据已交给中沃公司的副总经理贾秋富,而中沃公司称未见到该单据,因贾秋富已去世,无法对质。故其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称其与中沃公司2006年1月7日签订协议时中沃公司对其欺诈,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的协议中载明从签字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互不纠缠,互不纠缠应理解为双方不得再为张某在中沃公司工作期间的事宜向对方主张某利。张某申请仲裁和起诉的各项请求均与其在中沃公司工作期间的事宜有关,故张某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时,中沃公司同意将张某的各项社会保险交至2006年1月7日,此乃中沃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中沃公司二审时要求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和中沃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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