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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明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昆吾花园一期院内发生与豫x、豫x号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豫x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无责任。豫x、豫x号车车主分别为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豫x号车定损为130513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豫x号车定损为20000元,花费评估费900元。2011年12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豫x号车车主69000元,赔偿豫x号车车主10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79900元,被告拒不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9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的调解结果并未让被告参加,该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理赔的依据;对第三者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责任应免陪10%。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责任限额10000元X1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明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昆吾花园一期院内上边路时,与胡朋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胡朋又因操作不当撞到停在路边的豫x号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振明、胡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无责任。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x号车损失为130513元,车主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x号车损失为20000元,车主花费鉴定费900元。2011年12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豫x号车车主69000元,赔偿豫x号车车主10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79900元,被告不同意按该数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某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经济损失79900元,本院认为,第三者车辆损失150513元,被告应当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剩余1485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74257元,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0%,即66831元。鉴定费49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737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关于某告与第三者的调解结果并未让被告参加,该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理赔的依据,以及对第三者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责任应免陪10%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第三者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73731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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