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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伦、王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升、查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下称第一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伦、王某,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委托代理人程升、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合法经营农药、种子的经销商,分别于2008年2月、2008年3月两次从被告信阳辉煌种业公司购买由被告安徽春禾种业公司生产的“中旱三号”稻种1万多斤,购回此稻种后又将其销售给本地的水稻种植户播种。按照原告购进的“中旱三号”稻种包装袋上说明及承诺,该稻种每亩稻种用量一般为4-5公斤,亩产应为450公斤。秋收时种植此稻种的农户发现收成大幅减产,导致种植此稻种的农户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减轻农民的损失,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先行赔付种此稻种的农户,按每亩350元减产损失赔偿,总计赔偿款人民币x元。原告购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伪劣种子,给农户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已先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购稻种的损失x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辩称,答辩人销售给被答辩人的“春禾”牌“中旱三号”常规稻种是经过国家评定的合格种子,霍邱地区向答辩人购买“春禾”牌“中旱三号”常规稻种进行销售的并非被答辩人一户,除被答辩人外没有任何经营者对该稻种的质量有过不良反映,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某,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日原告张某分别从第一被告处购买x元、4000公斤,x元、3675斤的“中旱三号”稻种,而后张某又将这些稻种销售安徽省霍邱县X乡农技综合服务部、霍邱县X镇个体户班新富等多家种子经销户,这些经销户将该批种子全部销售给霍邱县种植户进行种植造成严重减产。该批种子经安徽省六安市种子管理站x号、x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为劣质种子,该种植的“中旱三号”每亩加权平均为255.2公斤,该稻种标签承诺的为每亩产450公斤。因而给众多种植户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张某已先行赔付该批种子所销种植户经济损失x元。

另查,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销售的“中旱三号”系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二被告所生产经销种子的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种植后遭受损失业已由原告赔偿种植户,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生产者及其他经营者追偿。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中旱三号”稻种,然后销售给安徽省霍邱县农户进行种植,造成农户重大损失,致使每亩农户损失194.8公斤(450公斤-255.2公斤)旱稻。原告共购得第一被告x斤稻种,致使农户损失x元(x÷9×194.8×1.8元),与张某已实际赔偿的数额x元相一致,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种子,支付种子款x元,原告请求赔付x元,原告诉称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是生产商,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被告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元及购种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辉煌种业、安徽省春禾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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