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中专文化,住(略),系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杏河集输大队杏河集输队队长。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住(略),系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杏河集输大队杏河集输队安全监督员。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取保候审。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肖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所在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杏河集输大队杏河集输队开始清理X号原油沉降罐。具体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清罐。后被告人王某指派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了一辆陕x号油罐车负责清罐。在清罐过程中,王某找李某提出想在拉运油泥过程中混带原油贩卖,并承诺事后会给李某好处,李某表示同意。陕19359油罐车装满混有油泥的原油(其中纯原油14.76吨)后,王某联系李某要将这车原油拉走卖掉,并允诺会给其一些钱。李某便指使该集输队在现场负责安全监督的被告人肖某放行该车。肖某明知车上油多泥少但仍让车将油拉走,当日该车行驶时发生故障未将油拉走卖掉。11月25日该车修好后运油途中被民警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纯原油14.76吨,价值人民币4428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庆采油一厂证明信、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化验计量证明及照片、罚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利用自己身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管理国家原油的职务之便,伙同王某侵占国家原油14.76吨,价值人民币442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受被告人李某指使帮助其作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亦系从犯。对被告人肖某、王某的行为应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侵占原油如数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