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菅XX发生争吵。菅XX到其婆婆徐某X厨房内拿把菜刀后返回,持刀欲砍徐某某时被徐某某夺过菜刀将其妻子菅XX头、面部砍伤后又用灯绳勒菅XX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有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杀人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徐某某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菅XX婚后感情不和,菅XX长期离家出走,2010年春节前因其女儿结婚回到家中。201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菅XX在其弟徐某X家发生争吵,菅XX到其婆婆徐某X厨房内拿把菜刀后返回,持刀欲砍徐某某时被徐某某夺过菜刀将菅XX头、面部砍伤,后又用灯绳勒菅XX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菅XX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徐某某打电话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凌晨,徐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菅XX在其弟徐某X家发生争吵。菅XX到其婆婆徐某X厨房内拿把菜刀后返回,持刀欲砍徐某某时被徐某某夺过菜刀将菅XX头、面部砍伤,后又用灯绳勒菅XX的脖子,致菅当场死亡。案发后,徐某某打电话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抓捕。
2、证人徐某X、徐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菅XX要厨房的钥匙。第二天知道菅XX要厨房的钥匙是为了拿菜刀,因为徐某某、菅XX住的屋里没有菜刀。徐某某的腿摔住了,不能走路,不会是他拿的菜刀。
3、证人徐某X、季XX、徐某X、徐某X、徐某X、徐某X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和菅XX夫妻关系不好,菅XX离家出走有十多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X辨认出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其家的菜刀。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菅XX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当庭出示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灯绳,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无误。
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绳子上血迹、徐某某所穿羽绒服上可疑斑迹均为死者菅X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8、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将菅XX杀死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死菅XX的犯罪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徐某某属防卫过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菅XX婚后长期离家出走,其未尽到家庭义务,案发当晚,二人因故发生争吵,菅XX欲持刀砍徐某某,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但菅XX所持菜刀被徐某某夺过,徐某某受到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徐某某又持刀砍菅XX头面十余刀,后又用灯绳勒菅XX颈部,致其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性死亡。徐某某具有明显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杀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冯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