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58岁。
被告刘某乙,女,30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吉。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刘某甲发现刘某乙并不重视家庭,不孝顺父母。特别是生育之后,刘某乙曾经用刀追着刘某甲砍,其家人不但故意怂恿庇护刘某乙,而且还直接参与和指使别人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家人在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刘某甲及其家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刘某乙与其家人的纠缠严重的干扰了刘某甲的生活和工作,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婚生子刘某吉由刘某甲抚养。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乙婚后重视家庭,孝顺公婆。小孩出生后,刘某甲早出晚归,对刘某乙和小孩也不关心。刘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叫其父母亲到家中提出双方离婚,致使刘某乙带儿子搬回娘家,在此期间,刘某甲没有给刘某乙和小孩生活费,并且在外已有婚外情。刘某乙没有殴打、纠缠刘某甲。刘某甲起诉离婚刘某乙同意,但婚生儿子由刘某乙抚养,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刘某甲将衡阳市委南苑X栋X单元X房过户给儿子刘某吉;刘某甲应归还2007年1月为其父母偿还债务而向刘某乙父母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吉。由于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且双方在男女交往中相互猜忌。2008年6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开始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6月9日刘某乙将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搬离住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布艺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床二张、席梦思床垫二张、书桌一张、燃气热水器一台、华帝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迅达燃气灶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海尔3p台式空调一台、CAV音响、功放一套、万利达DVD一台、松下42寸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1P挂机空调二台、电热水器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刘某乙的庭审陈述及刘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财产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加强沟通,没有树立良好的家庭观念,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并且在异性交往中相互猜忌,缺乏信任,导致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居分食已满二年以上,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甲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小孩刘某吉未满两周岁且其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刘某乙在带养,刘某甲也同意由刘某乙抚养,故对刘某乙要求由其抚养小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偿还刘某乙父母两万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市委南苑X栋X单元X室并过户给儿子刘某吉的抗辩意见,因刘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某乙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吉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吉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刘某吉生活费400元,刘某吉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刘某甲与刘某乙各承担一半,刘某吉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布艺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床二张、席梦思床垫二张、书桌一张、燃气热水器一台、华帝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迅达燃气灶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海尔3p台式空调一台、CAV音响、功放一套、万利达DVD一台、松下42寸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1P挂机空调二台、电热水器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刘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阳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