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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2日在华阴市X乡政府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雷某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家人多次劝阻而不改正,后被告因欠下巨额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雷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雷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

(1)陕阴卫结字第X号《结婚证》1份。

(2)雷某、雷某杰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3)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

(4)杨某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

(5)贾某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雷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5日调查雷某(雷某之父)的笔录1份。

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在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雷某、雷某杰的身份状况;证据(3)可证明杨某又名杨X事实;证据(4)(5)可共同证明被告因欠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在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卫结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一子雷某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因欠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外出期间,雷某杰一直随祖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于2008年因欠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婚生子雷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雷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杰由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代理审判员王悦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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