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5时,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从明港镇至确山县X镇X村高庄组,翻墙进入韩××家盗窃现金1800元,逃跑时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且系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从明港窜至确山县X镇X村高庄组,翻墙进入韩花成家盗窃现金1800元。逃跑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高××、韩××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受理、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被盗现金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信阳市平桥区(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减刑出狱。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