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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4年9月份,被告因自建房屋及宅院,遂联系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劳务总包干,所有建房用材料由被告提供,并约定了每平方米工价为75元,建好后一次性结清。原告遂找来他人一起为被告建房。当年年底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施工期间支取的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因此未能结清所雇请工人工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及该款从2005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欠钱是事实,所欠是工程余额款,而且打完欠条后原告又分四次向我要了1900元,但都没打收条。另房子盖好后不久即2005年2月工程质量即出现严重问题,第二层房顶倒塌,使我遭受了很大损失,对此原告也应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二层房屋一栋及宅院,其中房屋第二层为隔热层,层顶采用石棉瓦为材料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工,建房材料由被告提供,每平方米工价75元,完工后结清。2004年底完工后,扣除施工期间由原告支取的款项,被告仍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牛某某工资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原告自认被告打欠条后,其分四次从被告处支取了共15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隔热层顶倒塌致其受损为由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包工建房,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款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应视为对劳务合同的结算。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分四次从被告处支取1500元,该笔款项应从尚欠款x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其损失负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打完欠条后原告分四次支取了1900元,因原告自认支取金额为1500元,且被告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支取金额应按15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李博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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