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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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预谋实施抢劫,当晚19时40分许,在绥德县地税局家属院门口附近,×××挡住准备回家的××说“后生站住,我朋友说你打了他的朋友”。××见情况不妙便往前跑,四被告人便紧追××,追上后将××按倒在地殴打,并抢走××52.1克重的金项链一条、8.3克重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人民币x.88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当场制服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人抢得钱财后携钱财逃离现场。

2007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等六人将被害人××、××叫至绥德县外贸宾馆503房。当晚8时许,二被害人提出回家,被这些人阻挡,且×××威胁不让回家,××、××二人被迫与被告人王某等人都住在X房间。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去八角楼闲逛时,又将××、××二人带到八角楼山上,并分组看管。当××、××二人借机在一起商量若逃出后通知对方家人之事时被发现,遭到×××等人的殴打。期间××因提出要回学校上晚自习,又被×××、×××等人殴打。22日下午6时许,从山上回来后这些人登记住在千狮桥宾馆X房间。晚上,××、××被迫给被告人王某等人洗衣服时向一名服务员求救,被王某发现后告知×××等人,×××等人又对××、××二人实施殴打,且当晚××被×××强奸。4月23日中午12时和晚上12时许,××、××二人分别获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们未抢劫被害人××的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预谋实施抢劫,当晚19时40分许,在绥德县地税局家属院门口附近,×××挡住准备回家的××说“后生站住,我朋友说你打了他的朋友”。××见情况不妙便往前跑,四被告人便紧追××,追上后将××按倒在地殴打,并抢走××52.1克重的金项链一条、8.3克重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人民币x.88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当场制服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人抢得钱财后携钱财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4日19时45分,×××报案称她儿子××在绥德县地税局门口被四名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枚、现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害人××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他回家走到阿林分店时,听见后面有人叫他,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青年男子问他是否打了该男子的朋友,并用拳头击打他。随后又来了三名青年男子,他便跑,跑到地税局门口时,这伙人追上后将他压倒在地,其中两名身穿黑色上衣的青年男子从他身上抢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路人发现,这伙人中的三名男子逃离,一人被他抓住。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他伙同×××、×××、×××预谋抢劫,他们坐出租车尾随一名带金项链的男子到地税局家属院附近时,由×××在出租车跟前望风,×××先下车,他和×××随后下车,他们掐住该男子的脖子将该男子压倒在地后抢走金项链一条。随后他与×××、×××坐车逃跑,×××被受害人控制住,未能逃离。后他们逃跑到延安市后将金项链出卖。

4、×××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他同×××、×××、王某预谋抢劫,在地税局门口他们将一名带金项链的男子摁倒在地殴打,由他压住该男子,其余三人抢走该男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部分现金。后×××、×××、王某携抢劫的财物逃离,他被该男子抓住扭送公安机关。

5、×××证人证言证明,他和×××看门时,有一男一女进来说有地税局的人被抢了,让他叫人。他跑出去后见有人从阿林分店方向逃跑了,××正抱着一名男子,后他帮忙抓住该男子,由×××报警后将该男子交给警察处理了。

6、×××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证言。

7、金项链购货发票、绥德县名州金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金戒指的重量及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88元。

8、×××、王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抢劫地点在绥德县地税局家属院。

9、(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伙同×××、×××、×××抢劫的事实已经被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二)、2007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等六人将被害人××、××叫至绥德县外贸宾馆503房。当晚8时许,二被害人提出回家,被这些人阻挡,且×××威胁不让回家,××、××二人被迫与被告人王某等人都住在X房间。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去八角楼闲逛时,又将××、××二人带到八角楼山上,并分组看管。当××、××二人借机在一起商量若逃出后通知对方家人之事时被发现,遭到×××等人的殴打。期间××因提出要回学校上晚自习,又被×××、×××等人殴打。22日下午6时许,从山上回来后这些人登记住在千狮桥宾馆X房间。晚上,××、××被迫给被告人王某等人洗衣服时向一名服务员求救,被王某发现后告知×××等人,×××等人又对××、××二人实施殴打,且当晚××被×××强奸。4月23日中午12时和晚上12时许,××、××二人分别获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明,2007年4月24日,×××报案称其妻侄女××被王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两天,2007年4月22日晚,××被×××强奸。

2、被害人××陈述证明,2007年4月21日下午,小学同学××告诉她×××找她,回家后她给×××打电话,×××叫×××、×××骑摩托车将她拉到外贸宾馆503房,房内有王某、×××、×××、×××和另一被害人××。当晚她要回家,×××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她若要回就砍死她,她怕的再未提回家的事。4月22日,王某、×××、×××、×××、×××、×××等人由×××、×××控制她,由×××、×××控制××将她们挟持至八角楼闲逛。期间,她和××接触时商定如有一人出去,一定告知家属解救,他们发现后,×××朝她腿上踢了一脚,脸上打了一耳光,×××和×××抓住××的头发对××拳打脚踢,将××打倒在地。当日下午6时许,这伙人将她们带至千狮桥宾馆403房,叫她们洗衣服,并指派×××、×××、×××、×××看管。她们洗衣服时,向遇到的服务员求救,被他们发现,遭到他们的殴打。当晚9时许,其他人出去吃饭了,由×××负责看管她,×××负责看管××。期间,×××采用暴力方式对她实施强奸行为。4月23日早,×××再次采用暴力方式对她实施强奸行为。当日,由×××、×××挟持她,由×××、×××挟持××分头在街上闲逛。期间,听他们说××的祖母碰到××后将宋带回。当日晚,与王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另一伙人将她从×××等人的控制中解救,并告知他姑父×××得以解救。

3、被害人××陈述证明,2007年4月21日下午,她的同学×××和×××、××找她,将她带到外贸宾馆五楼一个房间。后×××与该房内的一名陌生男子出去将××带到该房间,当时房间内有××、×××、×××、×××、×××、和两名陌生男子。当晚8时许,她与××提出回家,被这些人阻挡,当晚他与××在该房住宿一夜。22日中午,她们被带到八角楼,途中有人说如果她与××逃跑的话捉住就要挨打,她们没敢跑。在八角楼,她和××偷偷地商量如有一人逃脱一定告知家属时,被他们发现,×××与×××用脚将她踢的跌倒在地,×××用脚踢××,还打了××一耳光。打完后,×××、×××就看管她,×××和一名男子看管××。走到二郎山半山时,×××问她回不回,她说回,遭到×××和×××的殴打。当晚回到宾馆后,他们叫她和××洗衣服,期间,××向一名宾馆工作人员求救,被这伙人发现,××遭到×××的殴打。4月23日早晨,她听到×××叫××脱裤子,××不同意脱,不知谁将××的裤子脱下放在她的头上方,听到××说疼哩,刚一会她听到穿衣服的声音。起床后她听到这伙人拉话说×××将××的处女膜破了。到中午12时许,×××和一名男子将××带离房间说出去借钱去了。×××对她说出去不要说此事后将她放回。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7年4月一天,他与×××、×××、×××、×××、×××等六人将××、××带至外贸宾馆住宿一晚。次日,他们八人到八角楼闲逛,期间,他与×××在一块,×××、×××、××在一块,×××、×××、××在一块,因×××殴打××,他听到××叫了几声。该日晚,×××回家了,他们七人在千狮桥宾馆登记住宿,×××让××洗衣服。晚8时许,他与×××、×××出去了,到23时回房间后,××说她被×××强奸了。

5、×××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4月21日4时许,他与王某、×××、×××、×××、×××等六人由王某出资登记入住外贸宾馆,5时许,他和王某在房间睡觉,×××、×××、×××、×××说到合龙山去离开了房间。6时许,×××、×××、×××带回××,过了一会,×××又出去了,约三四十分钟后,×××、×××带回了××。当晚9时许,××、××要离开,×××、×××不让回,二人未能离开。22日,他们将二人带至八角楼,××和××不知道拉什么话,被×××、××打了一顿,王某拿起一根铁链子要打××,××保护××,他朝××腿上踢了两脚,朝脸上打了一耳光。×××、×××还问××回否,得知××还想回去,二人又将宋打了一顿。当晚6时许,他们在千狮桥宾馆登记入住,王某叫洗衣服,他与×××、×××、××、××在水房洗衣服,因××向他人求救,遭到他和×××的殴打。当晚10时许,他、×××、××、××留在房间,王某、×××、×××、×××出去借钱买饭去了,随后他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了××。当晚11时许,王某、×××、×××回房,×××回家了,他们七人在该房住了一晚。23日早8时,他再次强奸××。随后王某将他们分开,由他与×××看管××,他们在车站附近乱转了一段时间,下午4时许,他们按约定来到滨河大道集合。这时××已经跑了,他与王某、×××、×××、×××、×××、××在车站处转,到了晚上12时许,他们碰到几个男子,其中一男子将××拉走了。

6、×××证人证言证明,他与王某、×××、×××、×××、×××等六人曾入住外贸宾馆,并叫来两个女孩。晚上,那两个女孩要回,×××、×××不让她们回。第二天,他们八人去了八角楼。当日晚,他们在千狮桥宾馆登记入住,×××让那两个女孩去水房洗衣服。后他和王某、×××、记不清还有谁一块出去吃饭,吃完饭后回到房间,听说×××打了一个女孩并与该女孩发生性关系。后×××回家了,他们一块在车站周围闲逛,×××和那个女孩不知去哪了,未回千狮桥宾馆。

7、×××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4月21日,他与王某、×××、×××、×××、×××等六人入住外贸宾馆,她给××打电话叫韩过来串,××与××一块来到他们住的房间。当日晚,她回家了。22日上午11时许,她过来后见××表情有点怪。后他们一块去了八角楼,她看到×××拉着××的手,×××和×××生气的向××说着什么话。下午,他们入住千狮桥宾馆,随后她回了家。

8、×××证人证言证明,他妻侄女××一直住在他家。2007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回到家后说有同学等她出去一下,××离开后一直到4月23日仍未回家,他就报案了。4月24日下午2时许,××打电话说自己在龙湾海心宾馆,他来到该宾馆找到××后,××陈述说4月21日下午,一男一女骑着摩托车将她带到外贸宾馆,同时被叫来的还有一女青年××。到晚上她们要回去时,被×××、×××、王某、×××、×××、×××控制住不让返回。在宾馆住了一晚后,第二天又被带到山上控制不让回,还动手打。晚上又住到千狮桥宾馆让她和××洗衣服,×××还欺辱她。23日晚上,在车站附近××被几个青年男子解救后住到海心宾馆。随后他又报案了。

9、(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的犯罪事实及其×××对××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绥德县人民法院(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除上述所列证据外,另有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x.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法律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监禁于宾馆房间,外出时,采用威胁、看管、殴打手段使被害人长时间持续不能离开、逃出,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抢劫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仅有其供述,而同案犯×××与被害人××均证明抢劫物品含有金戒指及现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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