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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1月9日,原告司机任晏勇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河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X镇路段时,车辆翻于某路南侧的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委托司法鉴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5410元,鉴定费4200元,车辆施救费248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65410元,施救费248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94410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客某合理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某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主车豫x号车投保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某、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豫x挂车投保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1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盗某、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2年1月9日,原告司机任晏勇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X镇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于某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任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65410元。原告对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4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某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赔偿。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所作的价格评估认定,具有真实性、客某、公正性,且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165410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的范围内,被告应按该价值赔偿。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24800元,系原告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明确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441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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