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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抢劫、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尼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3月11日晚20时许,潘强(已判刑)及“正妹咀”与熊某某、葛某某在湘乡市X街彭某经营的“非主流”发廊内打牌,潘强输了钱后,认为是熊某某、葛某某“出老千”,晚上10时许,潘强喊来被告人罗某某等十余个社会青年,手持管杀、钻子等物,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熊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葛某某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5300、诺基亚6300手机各一台。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17日晚上23时许,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居民李某某及女友王蕊在途经湘乡市工贸新区“鸭霸王休闲吧”时,李某某到花样年华旁的多嘉利便利店买东西,王蕊一个人站在店外,被告人罗某某和高俊(身份待查)对王蕊进行调戏,李某某闻讯后,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高俊喊来沈振兴、李某(另案处理)及胡焘、陈雄(均已判刑)等10余人,将李某某拖到鸭霸王后门持啤酒瓶、红砖将其打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到了理发店后,潘强等人已全部离开了,我没有参与抢东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3月11日晚20时许,潘强(已判刑)及“正妹咀”与熊某某、葛某某在湘乡市X街彭某经营的“非主流”发廊内打牌,潘强输了钱以后,认为是熊某某、葛某某从中搞鬼。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叫他带人到发廊来帮忙将钱搞回来,被告人罗某某在电话中应允,并带十余个社会青年,手持凶器等物,赶至发廊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熊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葛某某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5300、诺基亚6300手机各一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证言。证明了2009年3月11日晚,在其店内发生了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葛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当晚,同案犯潘强打电话,叫其帮忙将打牌时输掉的钱搞回来,自己在电话中应允的事实;

4、同案犯潘强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带人、带凶器帮其抢回打牌时输掉的钱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被害人均指认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抢劫;

6、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抢劫现场的自然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同案犯潘强供述其参与抢劫提出异议,称潘强给他本人打了电话是实,但自己对抢劫一事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辩称未参与抢劫的质证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女友王蕊途经湘乡市工贸新区“鸭霸王休闲吧”时,李某某到附近的多嘉利便利店买东西,王蕊一个人站在店外,被告人罗某某和高俊(身份待查)对王蕊进行调戏,李某某闻讯后,上前制止时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即喊来同伙10余人,强行将李某某拖到“鸭霸王休闲吧”后门处,持啤酒瓶、红砖等将其打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受伤的经过;2、被告人罗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沈振兴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的主要事实相吻合;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了上述犯罪;4、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5、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整(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受他人之邀,采取暴力手段,为他人抢回赌资的同时,还抢劫他人其余财物2100元和手机二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称未参与抢劫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两次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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