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底,我在被告承包的工业城刘洼安置小区九号楼工程工地干木工。被告事前说保证不欠工资,但在木工活干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了部分工资,余欠工资史某某给我出具了金额为2560元的欠条。几个月来,我又多次找被告追索工资,其均借口推拖。我因追款耽误了工作,又花费了交通费,造成了我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是违法的,恳求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劳动报酬(工资)2560元、索款费用(误工费、交通费)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史某某承包的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刘洼安置小区九号楼工程工地干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史某某在支付原告张某某部分工资后还下欠2560元,并给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56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此后,张某某曾多次找史某某索要下欠的工资,史某某要么找借口不予支付,要么有意躲起来不给面见。无奈,张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史某某支付下欠的工资款2560元,并赔偿索要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3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和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基于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刘洼安置小区九号楼工程工地做木工活而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史某某是用人单位,张某某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史某某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张某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劳动者张某某追索后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仍下欠256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张某某的工资款。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追索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人民币25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涛